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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再审,一扇难开启的门

发布时间:2021-05-28来源:未知点击次数:打印作者:小 编字号:


       壹再审案件审判难,难再何处  再审,是一扇很难开启的门。这一认识,可谓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的共识。
 
      再审难,大体可以分为启动难与审判难两种表现:
 
        一,是启动难,主要表现为申诉难。对于申诉难与不难,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与司法机关的认知大相径庭:在司法机关的认识里,刑事诉讼法对于申诉不做次数、方式和期限的限制,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等反复申诉预留了空间,但是这种缺乏限制造成的申诉“容易”;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申诉不作次数与期间限制只有过程利益,不一定必然具有结果利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是否获得结果利益,还要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合法等几个方面获得扎实有力的根据,只有使司法机关得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司法机关要得出这一结论却并非易事。可见,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等追求的是结果利益,因此只要再审程序难以启动,自然得出申诉难的结论——这里的“申诉难”意思是达到申诉的结果戛戛乎其难。再审程序启动难,还有其他原因,例如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复查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由于先入为主的惯性作用和讳疾忌医的固态反应,不太容易得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结论,再审的希望也就变得虚无缥缈。
 
        二,是审判难。按说一旦提起再审,审判不应该再难,因为若无强固的证据和强固的事实作为依据,是难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易言之,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原裁判“确有错误”已经形成了清楚的认识,启动再审之后,案件的处理犹如下坡车,应当较为顺利才对。但是,确实有些案件在启动再审之后,仿佛进入“黑洞”一般,迟迟不能产生一个审判的结果,连审判过程都长时间停摆,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启动再审再审案件审判难,到底是不是事实,本身需要实证数据和实例加以说明。人们即可以举出一些久拖不决的案件来证明这一说法,也可以举出一些较为顺利的再审案件作为反例。这些实例与反例,足以说明再审案件审判难是存在的事实,至于是不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值得进一步研究和确定。 再审案件审判难,不独中国有,外国也有,例如法国德雷福斯案件,德雷福斯于1894年12月被法院判决有罪,这起冤案的昭雪过程一波三折,充满戏剧的张力。1897年12月17日,陆军部长宣布对德雷福斯的判决“公正无误”,内阁总理也同时宣布:“德雷福斯案件没有问题。”随后发生的一系列有利于德雷福斯的事实,使得案件难以再维持原判。法国军事法庭只好于1899年8月,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当时许多人认为,这次已真相大白,法庭定会宣布德雷福斯无罪。不料,法庭仍认定德雷福斯有罪,只是改判为10年苦役。这下引起了全世界的强烈反响和愤慨,并出现了许多起反法游行。以杰出的社会活动家、法国社会党的领导人让·若雷斯为首的,许多著名学者、作家和社会活动家参加的“人权联盟”成立,他们仗义执言,为德雷福斯的平反昭雪进行了积极的斗争。在声势浩大的民主力量面前,新任总理提出一个折衷解决办法,在维持判决的原则下,以总统名义宣布特赦德雷福斯。他虽然被释放,但特赦不等于是认为无罪,德雷福斯的冤案一直没有得到彻底昭雪,他仍在为自己的名誉而努力的奋斗。在此后的7年中,他在各界人士的支持下,继续努力。1903年德雷福斯要求再次重审此案。1906年6月,一贯坚持重审的激进派领袖克列孟梭出任总理,德雷福斯案件才最终获得解决。这年7月最高法院宣布德雷福斯无罪,蒙冤受屈达12年之久的德雷福斯终于恢复了名誉。德雷福斯案件何以审判难,或者换句话说是改判难,原因在于德雷福斯被发现是冤案以后,为掩盖这一案件的冤情,冤狱制造者炮制伪证的事情仍在发生,阻挠行动和阴谋一直伴随着平反过程。 这个案件去今已远,大概也可说是个例,但是,如今诸多国家是否彻底解决了再审案件审判难的问题,却不容乐观。 再审难,有其诉讼机制原因。诉讼案件,一旦形成确定判决,就形成既判力。乌尔比安曾言: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这就是说,裁判一旦作出并且生效,应当保持稳定,不容许随意改变。我国古代也有“官无悔判”的说法,意思是判决一旦作出,司法官员既而悔之,亦不得不能朝令夕改,使变动不居。 诉讼本为某一社会关系发生紊乱而发生,裁判则具有以和平形式稳定业已发生紊乱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要达到这一目的,裁判生效后须具有稳定性,否则会使已经稳定了的社会关系重新陷入不稳定状态。裁判的这种稳定性具有程序正义的性质,没有这种稳定性,权利就失去了切实的保障。不过,判决的稳定性不能绝对化,就像“视为真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真理一样,裁判有可能是错误的,对于某些错误的裁判,不能仅为了判决的稳定性而维持其不公正的性质,如果是这样的话,权利同样处于不能切实得到保障的状态。许多国家设置对错误裁判的补救程序,其本意在此。  就一般意义上说,再审难,是由于以上诉讼机制原因决定的。
 
       除了上述一般原因以外,追寻一些案件审判难的原因,大抵还有如下几殊原因:
 
        一,是对于案件生效裁判是否确实存在错误,认识上存在分歧,大体有两种情况较为常见,一是上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对于案件的认识与上级法院存在分歧,案件审判工作就可能延宕下来,其中包含下级向上级请示与上级法院研究决定,都可能使案件节奏放缓乃至久拖不决;二是由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案件因此迟迟不能开庭审理,有的开庭之后法院迟迟不作出判决,或者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再度抗诉,案件在法院维持原判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拉锯战中久拖不决,如当前胥敬祥案件就是如此。
 
        事实一目了然的案件,再审审判往往并不困难,如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皆属于绝对的错案而且很容易得出确定结论,就不太容易出现再审审判难的问题,事实证明这些案件审判较为迅捷。还有经过DNA检测确定的冤错案件,由于证据的说服力很强,案件之改判也较为顺畅。但是,遇到事实与证据具有不同解读空间的案件,就有可能出现再审难的问题。
 
       二,是审判的阻力,再审意味着原来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相关政法系统及其原参与办案的人员的形象和仕途前程可能大受影响,原来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可能要被追责,因此出于讳疾忌医、上下包庇的考虑,为再审的审判添加阻力。此外,该有案件相关人员出于种种考虑,提供伪证、错误鉴定等等,为再审改判增加了变数和阴影,导致案件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从而使案件的审判延宕下来。
 
       三,是诉讼制度设计不足和司法惯性的原因,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对于重新审判的期限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按此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限作出判决均无违法之虞。但是,要是法院不遵守这一规定,检察机关也不予纠正,缺乏程序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如同“草纸”,谁也无法撼动司法专横,再审案件审判难一旦堕入这一情景,就难以解套。
 
        四,是官僚主义的普遍习性,一般官场本有办事效率低的特性,官僚主义的表现之一是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而且高度集权的官僚体制中,虽然权威之下有效率高的一面,但也存在工作懈怠主动性差因而效率低下的弊端。不仅如此,在官场,“拖”字诀有许多妙用,因此,在一些场合工作效率不高是常见现象,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五,是司法人员的主客观原因,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缺乏敬畏,不能尽快为当事人修复被损害的权益,责任心缺失,是再审案件审判难的司法心理人格原因。司法人员有时以案多人少为理由将案件延宕,在工作时日中政治学习占有很大比重的今天,不能把全副身心投入司法审判当中是客观事实,也是司法机关中可被认可的理由,案件审判工作一拖再拖的现象也就让人见惯不惊了。
 
        再审案件审判难,可能还有其他原因,我们不妨从个案入手探讨这些原因。找准了原因,就可以照方抓药,求得解决。我们现在注意到并重视再审案件审理难的问题,摆出症状,追寻病因,求得疗救之道,以匡扶正义,实现法治理想,这一番努力不是没有意义的。  解决再审难得几个锦囊
 
        针对上述原因分析,我认为要解决再审难的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入手,诸如:
 
       一、第三方复查和再审。美国的埃德文·波查德是对刑事司法系统所做误判早期进行调查的专家,1932年他出版了《给无辜者定罪》一书。在书中,他提出七项措施,其中之一,对于既已发生的可能的误判案件,应该指派独立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聂树斌案件的异地复查、陈满案件的异地再审,提供了这方面值得推广的本土经验。
 
       二、社会救援和社会舆论的推动。司法活动是在多人社会中进行的,人们根据自己的直接或者间接经验,对于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会形成一定的认识,产生相应的意见。当具体案件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的时候,许多人的意见表达就会形成舆论。人们可以看到,对一些案件引发的舆论,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当舆论表达的意见是正确的时候,法院吸收其中正确的意见,及时改进司法工作,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三、大众传媒的角色作用。在许多社会,大众传媒往往扮演着质疑、批判不良司法和难以服众的司法判决的角色。大众传媒对于司法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产生监督效应,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改进司法工作,防止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司法建立与舆论和大众传媒的良性关系,最重要的是恪守法制和实现司法公正。在舆论和大众传媒的关系中,能够成为司法机关“定海神针”的,是对法制的恪守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机关做到这一点,就能够不被汹涌的舆论所裹挟,也能够在大众传媒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健康的司法形象,得到社会的广泛尊崇和积极正面的评价。
 
        四、增加司法透明度。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过程,应当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使当事人乃至一般民众可以了解到更多的司法资讯,在审判公开原则下,不少民众到庭旁听审判,大众传播媒介有更便利条件报道司法活动,对于法院工作的改良有促进作用,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公正性,防止司法不公的倾向。司法透明度的增强,对于强化当事人和一般民众对法官的信任也大有助益,对于提高法院的威信以及判决和法律的威信具有积极作用。
 
        五、加强司法追责。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本来就有高度封闭性的特征,立法者对于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性善论的人性取向,在制度设计中对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力的机关和个人限制不够,使被追诉者的个人自由与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尽管存在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真正受到追究的少之又少。司法责任追究,容易形成“雷声大、雨点小”的怪诞局面。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司法人员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难免物伤其类的感觉,同情心会起到柔化责任追究的作用。这种状况不加以扭转,消极懈怠的司法现象以及其他由缺乏担当、不负责任引发的司法弊端就很难消除。
 
        六、破除官僚主义梦魇。对于司法定谳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及时加以纠正,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法官、检察官和警察明白这个道理,在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时保持一份谦卑,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持敬畏,是必要的。对于他们来说,面对可能发生了错误的案件,拂去时间的尘埃,让事实真相的脸露出来;如果做不到使案件真实的面孔浮现,那么有助于廓清社会疑虑的信息公开,不但是一种意识,而且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为什么看不到担当,看不到有权之士勇于尽到自己的职责,看不到对于社会质疑的负责任的回应?为什么当事人及其亲属,为了获得一个期待的再审判决,要经过漫长的等待,这个过程,时间就像兰州拉面,抻得实在够长。这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应当得到追问,也应当得到有针对性的解决。?
 
        七、破除再审中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再审难,背后存在着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的原因,相关的利益思考造成一些应该及时纠正的案件迟迟得不到改判。对待再审案件,也存在很多政绩思考。这种政绩依靠结合高度行政化的领导体制,就使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凌驾于正义之上。公权力部门追求自身的局部利益,这种局部利益又往往成为小团体利益或领导个人利益所在,从而偏离乃至损害公共利益,这就是部门利益主导下的现象。地方利益不过是将部门的利益追求转化为一定地区的局部利益的追求,公权力系统在一定地区内进行立法、司法或行政活动,注重维护、增强本地区的职权和资源,从而置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于不顾。现有的领导体制为这种阻挠提供了条件,“一旦确立了组织,来自下属的一般成员对领导者的监督与制约就将名存实亡,领导者可恣意地从事规则上所禁止的活动,制订部属意料不到的方针策略”,这种缺乏制约与监督的权力一旦介入错案追责领域并与部门主义或者地方主义结合,就成为再审以及司法责任追究中的巨大的障碍性因素。
 
        八、加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公检法三机关的刘关张桃园三结义的关系,以及检察监督制度本身设置的缺陷,造成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只是乞丐式监督和花瓶监督。检察建议,只是谋士作用,缺乏刚性,纠正违法意见,也没有后盾保障,检察监督有名无实。为此,应当将公检法三机关重塑为魏蜀吴三国鼎立关系,并解决检察监督制度设计的根本缺陷,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
 
        总之,在我国,完善与司法有关的制度,使司法呈现良性运作的局面,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的普遍愿望。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实现法制,并致力于改善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改良司法运作状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修补再审制度的篱笆,达到民众期待和满意的程度,实现司法正义的目标。 无疑,正义不仅是政治的伦理基础,也同样是司法的伦理基础。社会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的意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表现。正义观念是形成于社会、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观念,是社会对一切事务进行道德评价的依据。一般地说,法律和司法活动都应当符合社会所普遍持有的正义观念。司法与这样的伦理道德与意识具有一致性,才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并取得民众的信赖。再审难折射的一些问题,违背司法的正义伦理,消解司法的公信力,为当事人及其亲属增加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亟须正视与重视,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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