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若相对人有合理信赖且公司已实际参与投标、备案及履约,应认定公司为合同主体并承担付款责任。民事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依当事人上诉主张及《建工解释》第18条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据此裁判不超出请求范围。
裁判精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某公司提出,其并未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民事起诉书原件上的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同时还否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此,原审已查明,综合任某民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任某民有理由相信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人。首先,有证据证明某公司进驻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市场之前,履行了相关备案手续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其次,有证据证明任某民停止施工后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5日与某公司就工程决算签订协议,而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说明任某民施工期间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设立并存续。任某民基于对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之信赖而签订、履行合同,在无证据证实其自身存有过错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某公司。 第三, 尽管《天星.御墅院项目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该合同之效力。 因此,原判决认定某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就涉案工程项目对任某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任某民的诉讼请求,一审的反诉请求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0372.64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494400元;上诉请求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3204元以及违约金1047953元,等等。任某民在一、二审中先后使用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利息”两种表述,但滞纳金一般认为属于一种行政责任形式,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如税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法定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行约定的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有所不同。如当事人将滞纳金约定于民事合同之中,其含义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当于利息或者违约金。二审法院根据任某民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任某民的诉请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某公司应予支付,并无不当,亦不超出任某民的诉讼请求范围。
案号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3842号